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46岁,汉族,江西省景德镇市人,高中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驻江西省景德镇市县级经理,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市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日间,在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驻江西省景德镇市县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82,938.20元用于个人花销等。被告人到案后,退还被害单位全部货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证人申某、胡某某等人证言,劳动合同,对账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挪用公司货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还全部货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4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喜山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