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46岁,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自治州人,高中文化,原系通化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员工,住通化县快大茂镇。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间,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坤药事业部浙江分公司台州地办经理期间,采取多领货少回款的方式,将公司货款人民币185,431.82元挪用。案发后,王某主动退还全部货款,得到被害单位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证人闫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对账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还全部货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4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