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38岁,汉族, 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3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集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4月末某日,将刘某某所有的吉E10936号丰田佳美牌轿车开走,并用该轿车帮助刘某某换取毒品,姜某在其位于弘康丽城的住宅内将冰毒约4克交给刘某某,并参与吸食的好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姜某辩称,其没有用刘某某的车换毒品,车是卖的,当时其吸毒不清醒,贩卖毒品的事是其编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4月末某日,将刘某某所有的吉E10936号丰田佳美牌轿车开走,并用该轿车帮助刘某某换取毒品,姜某在其位于弘康丽城的住宅内将冰毒约4克交给刘某某,并参与吸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某证言,能证实其用一台老款丰田佳美汽车(车号为:吉E10936)让姜某换毒品的事实经过。
2、证人郭某、于某某证言,均能证明姜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精神状态正常。
3、被告人姜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证明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能证明其系累犯、毒品再犯。
5、抓获经过,能证明公安机关在通化市东昌区宏康丽城将姜某抓获。
6、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能证明被告人姜某作案时精神正常。
7、注射、吸毒人员体表、尿液检验报告单,能证明姜某尿检呈阳性。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来源,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