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3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3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14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李某甲信用卡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以其父亲李某乙的名义于2012年3月29日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截止2015年12月9日欠款金额为86124.58元人民币,其中本金78 752.30元人民币,利息及费用7 372.28元人民币。自2015年7月透支至公安机关立案前,经银行2次以上催收后且已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1月4日已还清银行全部欠款,并于2015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李某乙、白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本金78 752.30元,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其父亲李某乙名义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李某甲使用该卡自2015年7月开始透支至公安机关立案前,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已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5年12月9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78 752.3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于2016年1月4日还清发卡银行全部欠款。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自然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3.银行报案材料,证实:中信银行于2015年12月9日向公安机关举报李某甲信用卡诈骗的相关情况。

4.工作收入证明,证实: 李某乙、李某甲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提供的工作证明。

5.中信银行催收记录,证实:中信银行对李某甲的详细催收情况。

6.信用卡申请表,证实:李某乙向中信银行申请信用卡时填写的申请表。

7.证明,证实:客户名为李某乙、卡号为×××的账户,最后一次还款是2015年9月16日,还款人民币为2 200元,当期最低额为6 941.33元,没有达到银行的最低还款要求。

8.交易记录,证实:账户号为×××,客户名为李某乙的信用卡交易记录。

9.保存证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李某甲所持有的卡号为×××的信用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10.结清证明,证实:持卡人李某乙于2016年1月4日还款人民币89 004元,该账户已结清欠款,银行已经将此账户取消。

11.案件管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居住地在双阳区,透支行为也在双阳区,双阳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12.缴费通知单,证实:卡号尾号为 的消费记录,证实在双阳消费。

1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3月29日,中信银行到我们公司去办理信用卡,当时我在长春永威制冷设各有限公司上班,办卡信息都是我填写的,联系电话是留我儿子电话,号码为131XXXXXXXX、133XXXXXXXX。办理的这张卡一直是我儿子李某甲在使用,我不会使用信用卡。李某甲接到了银行的催款电话和催收函,他也跟我说了,因为透支的钱都用于购买公司材料,现在没有能力还上信用卡里的钱。

14.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29日,李某乙在我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卡额度是3万元。开始时李某乙按时还款。今年7月份开始,李某乙还不上信用卡,欠款本金为78 752.3元,并且当月没有还上最低还款数,至今已经近五个月了,总欠款额为86 124.58元。我行对其进行过多次催收。

1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 我于2012年在中信银行以我父亲李某乙的名字办理了信用卡。我在长春市区和双阳区都使用过该卡,现在欠款有8万多元人民币,是从2015年7月开始欠钱。银行于2015年8月份向我打电话催缴欠款,催收次数在两次以上。李某乙没有使用过我办理的这张中信银行的信用卡,一直都是我自己一个人使用的,其他人也没有使用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李某甲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无前科,属偶犯,且已全部还清恶意透支的本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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