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3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27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专科文化,无职业,住通化通化县二密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于2013年11月11日,在赵某许诺帮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 让代某一起吸食的情况下,在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金腰板”后侧,由赵某出资人民币500.00元,代某从宋某(在逃)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二人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伟证言,被告人代某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无视国家法律,曾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现又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喜山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 日

书记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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