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3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8岁,汉族,辽宁省铁岭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斯达舒事业部驻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级经理,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执行逮捕,2014年1月7日转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6月至2013年1月任修正药业集团斯达舒事业部驻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领货少回款或不回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05,020.7元。用于为其父亲治病、办丧事及赌博等。案发后,其家属于2014年1月3日退还全部货款,该单位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证人张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劳动合同书,对账笔录以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且部分资金用于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归还全部货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4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喜山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贺立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