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3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刑初7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3年7月7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4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6年3月24日、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崔洪娟、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洪娟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9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乡鲁家村小康屯,被告人黄某甲因债务纠纷与卢某某发生口角进而撕打,黄某甲的朋友郑某某在拉架过程中被黄某甲用菜刀将左侧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外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黄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9时许,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乡鲁家村小康屯,被告人黄某甲因债务纠纷与卢某某发生口角进而撕打,卢某某的朋友郑某某在拉架过程中被黄某甲用菜刀将左侧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外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投案自首。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洪娟对黄某甲表示谅解,并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自然情况和无前科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系投案自首。

3.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指认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菜刀刀刃长约7厘米。

4.谅解书及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洪娟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崔洪娟对黄某甲表示谅解,并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5.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6)12号、伤情照片、吉林大学门诊手册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郑某某本次外伤构成轻伤一级。

6.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黄某甲欠我姥500元钱,我和我朋友郑某某去要钱,结果发生了口角,黄某甲要用菜刀砍我,我朋友郑某某上去打了黄某甲胳膊一下,黄某甲用菜刀砍在郑某某的脸上。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0日早上9时许,黄某甲在我家推牌九,这时来了2个年轻人找他,他们到南侧屋子聊的,我不知道聊了什么,后来他们撕扯起来了,黄某甲把其中一个人脸砍伤了。

8.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我是黄某甲的弟弟,2016年1月10日我和黄某甲在张永恒家卖店,来了2个年轻人找黄某甲,他们到了另一个屋,不知道因为什么他们打起来,我过去时看见有个年轻人脸上出血了,黄某甲手里拿着菜刀,菜刀是张永恒家的。

9.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10日,卢某某找我让我跟他到鲁家村小康屯找姓黄的人要钱,姓黄的人欠卢某某500元钱, 以前我俩也找姓黄的人要过这笔钱。我俩来到鲁家村小康屯的一家找到姓黄的人,我们到了另一个房间,卢某某和姓黄的唠嗑的时候吵起来,姓黄的拿起一把菜刀拽住卢某某领子,我过去拉着,黄某甲就用菜刀砍在我脸上,被拉开之后我就去医院了。

10.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上旬,有个自称是双阳姓刘的人带着三个人来找我要钱,我不认识这个人也没欠他钱就让他们走,那个人说下周二还来找我。一周后,这个自称姓刘的人带一个人又来李某某家找我,我们到另一个屋,他说让我还钱,因为这个事我们发生口角并撕扯起来,我在李某某家厨房的菜板上拿起一把菜刀把其中一个人左侧脸部划伤了。后来听说没被砍的人是邹国华家亲属,我是欠邹国华500元钱,被我砍伤的人姓郑。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黄某甲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黄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 〇一 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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