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3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9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 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农机购置补贴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农机购置补贴,在获得审批后,其于2011年9月份购买一台东方红-LX904型拖拉机后直接低价转卖他人,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人民币37 000元,张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无前科,属偶犯,且已全部返还赃款,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犯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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