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范玲(曾用名:孟繁静),女,40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监视居住。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范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范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范玲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8月间,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新站街、东昌街等地,单独或伙同曲某(另案处理)等人盗窃作案31起,盗得人民币 14,320.00元及各种型号手机等物品,款物折合人民币20,8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孟范玲于2011年11月1日,伙同徐某某(未到案),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鸿源市场,由徐某某望风,孟范玲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衣兜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700.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所盗赃款给徐某某人民币700.00元,余款被孟范玲用于购买杜冷丁注射。
2、被告人孟范玲伙同曲某于2011年11月27日14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铁棚市场,曲某望风,孟范玲用铁镊子扒窃被害人赵某某,被赵某某发觉,盗窃未遂。
3、被告人孟范玲伙同曲某于2011年12月8日12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铁棚市场,曲某望风,孟范玲用铁镊子盗窃被害人马某某衣兜内人民币350.00元,所盗赃款被二人挥霍。
4、被告人孟范玲伙同曲某于2011年12月8日14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铁棚市场,曲某望风,孟范玲用铁镊子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衣兜内人民币90.00元,所盗赃款被二人挥霍。
5、被告人孟范玲伙同曲某于2011年12月9日9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铁棚市场,曲某望风,孟范玲用铁镊子盗窃被害人姜某某衣兜内人民币1700.00元,所盗赃款被二人挥霍。
6、被告人孟范玲伙同曲某于2011年12月9日12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铁棚市场,曲某望风,孟范玲用铁镊子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女士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5元及医疗卡、钥匙等物品。所盗赃款被二人挥霍,其他物品被其丢弃。
7、被告人孟范玲伙同曲某于2011年12月9日12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铁棚市场,曲某望风,孟范玲盗窃被害人于某某女士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所盗赃款被二人挥霍,其他物品被其丢弃。
8、被告人孟范玲伙同曲某于2011年12月10日11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铁棚市场,曲某望风,孟范玲用铁镊子扒窃被害人王某时,被王某发现,盗窃未遂。
9、被告人孟范玲伙同曲某于2011年12月14日13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铁棚市场,曲某望风,孟范玲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衣兜内OPPOU52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50.00元。所到手机被其丢失。
10、被告人孟范玲于2011年12月20日10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铁棚市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40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11、被告人孟范玲于2011年12月26日12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肯德基快餐店,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尹某衣兜内朵唯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0元。
12、被告人孟范玲于2012年1月2日15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文化市场,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赵某某衣兜内步步高K11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0元。
13、被告人孟范玲于2012年1月4日15时许,伙同“开花”(姓名不详,未到案),在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袜子内衣城,“开花”掩护,孟范玲盗窃被害人朱某某衣兜内联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0元。
14、被告人孟范玲于2012年2月3日15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文化市场,盗窃被害人钱某衣兜内人民币500.00余元及公交IC卡一张,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15、被告人孟范玲于2012年2月18日15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集贸步行街佳百饰饰品店门口,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毛某某衣兜内金立E10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0元。
16、被告人孟范玲于2012年2月20日11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金城商厦门口,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衣兜内新邮N332-G3手机一部、人民币40.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元。
17、被告人孟范玲于2012年2月25日9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铁棚市场,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杨某某衣兜内人民币200.00余元及客车票等物品,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18、被告人孟范玲于2012年3月4日13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新华市场,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衣兜内人民币570.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19、被告人孟范玲于2012年3月5日16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新华好运超市,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赵某某衣兜内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0.00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2,200.00元,被其购买杜冷丁注射。案发后手机缴回,返还被害人。
20、被告人孟范玲于2012年3月7日7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鸿源市场,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丁某某衣兜内仿飞利浦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手机缴回返还被害人。
21、被告人孟范玲于2012年3月18日10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鸿源市场,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皮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37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赃款被其挥霍。
22、被告人孟范玲于2012年3月31日15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步行街鸿源市场,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100.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不予鉴定),赃款被其挥霍。
23、被告人孟范玲于2012年4月16日14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集贸市场,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衣兜内人民币315.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24、被告人孟范玲于2012年4月8日18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鸿源市场,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吴某某衣兜内OPPOU52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00元,手机被丢弃。
25、被告人孟范玲于2012年4月19日8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鸿源市场,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周某某LV钱包一个(不予鉴定),内有人民币1,10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赃款被其挥霍。
26、被告人孟范玲于2012年5月16日16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中韩服装店,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庞某钱夹一个,内有人民币600.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27、被告人孟范玲于2012年5月20日7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西关早市,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武某某衣兜内人民币200.00余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28、被告人孟范玲于2012年5月20日16时许,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鸿源市场,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裤兜内人民币120.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29、被告人孟范玲于2013年5月31日10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丽景人家一期社区卫生服务站内,趁被害人吕某某在床上输液不备之机,将吕某某放在脚下的挎包盗走,包内有钱夹、手机、储蓄卡等物品,钱夹内有人民币670.0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吕某某被盗挎包、钱夹、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0元,款物折合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后,挎包、钱夹、手机等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30、被告人孟范玲于2014年6月28日11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阳光亿城A15号楼欣祥平价超市内,趁业主郭某某上卫生间之机,将收款抽屉内人民币2,600.00元盗走。
31、被告人孟范玲于2014年8月3日15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中东购物中心1楼佐丹奴店内,趁业主武某某上卫生间之机,将放在店内的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080.00元。
2014年10月23日公诉机关发现被告人孟范玲有遗漏盗窃罪,盗窃款物折合人民币2,035.00元一并起诉:
1、被告人孟范玲于2014年7月25日14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文化市场,由王某某(在逃)望风,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35.00元、银行卡等物品。被刘某某发现,将被盗钱包等物品要回。
2、被告人孟范玲于2014年7月30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文化市场,趁某某带孩子买菜不备之机,将其裤兜内的三星I9300型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700.00元,该手机被送人。
3、被告人孟范玲于2014年9月1日10时30分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文化市场,趁被害人黎某某不被,企图扒窃黎晶华衣兜内人民币,被其丈夫胡某某发现,被当场抓获。
4、被告人孟范玲于2014年9月25日17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阳光亿城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某在阳光亿城售楼处旁边水果店门前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包内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范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孟某等人证言,证人曲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孟范玲的供述,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范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在刑法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范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