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3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2015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刘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5日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8月29日,在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政府文化站办公室内,谎称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北斗星城a-9栋1202室的房子是自己的,并用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80000元。案发后,刘某某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刘某某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承包了双阳区齐家镇富民小区土建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刘某某向被害人孙某某借钱,孙某某妻子要求提供抵押物。刘某某花200元通过电话联系作了一个假房照,2012年8月29日,刘某某用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与孙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从孙某某处骗取人民币80000元。孙某某发现房屋所有权证是假的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后将刘某某列为网上逃犯,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将骗得的80000元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摘自卷宗17页)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情况。

2、到案经过(摘自卷宗18页)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系投案自首。

3、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摘自卷宗36-46页)证实了刘某某向孙某某借款时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标示的房屋原房主为于立娜,现房主为赵某某,刘某某所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假证。

4、房屋买卖合同(摘自卷宗47页)证实了2012年8月29日刘某某与孙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刘某某将北斗星城A-9幢1202号房卖给孙某某,房款为80000元,一次性付款。

5、借据(摘自卷宗48页)证实了2013年4月24日,刘某某写给孙某某一张欠款12000O元的欠条,承诺2013年7月29日前还款。

6、和解书、收条(摘自卷宗49-50页)证实了刘某某已经于2O15年10月20日将欠孙某某的80OO0元还给了孙某某,并取得了孙某某的谅解

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摘自卷宗51页)证实了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摘自卷宗30-31页)证实了其是孙某某的爱人,2012年8月29日下午,刘某某的司机高某某开车拉着自己和丈夫孙某某到齐家信用社取了80000元钱借给刘某某,约定两个月还款,月利5分。后来刘某某一直不还钱,2O13年4用11日,刘某某到自己家来写了一个120000元的借据,答应2013年7月29日还款,后来也没还,电话也联系不上了。家里人去长春找刘某某抵押的房子,发现房权证是假的。

(2)证人高某某证言(摘自卷宗33-34页)证实了自己是刘某某的司机,2012年8月份的一天,刘某某让自己接孙某某的媳妇去信用社取钱,然后孙某某把钱借给了刘某某,刘某某用房照抵押的。当时刘某某说他们要签合同,然后我就走了,具体怎么签的合同自己不知道。

(3)证人赵某某证言(摘自卷宗35页)证实了自己现在住的北斗星城A-9幢1202号房是自已2012年9月28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2012年10月12日办理的过户手续购买的,购买时房子房主是于立娜。

(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摘自卷宗26-28页)证实了2012年8月29日,刘某某用假的房权证做抵押,与孙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向孙某某借走80O00元,后拖欠不还,又签订了120000元的借据,但一直没还款,也联系不上了。签订合同时孙某某妻子李某某在场,刘某某司机高某某知道借款的事。

(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摘自卷宗20-22页)被告人刘某某向侦查人员供述和辩解两次。其供述证实了刘某某系投案自首。2012年8月29日,刘某某在齐家镇富民小区办公室用自己做的假房照与孙某某签的房屋买卖合同,金额为八万元钱,当时孙某某不知道房照是假的,现在刘某某已经将欠刘某某的钱都还上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刘某某犯罪后自首,全部返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可不致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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