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璐璐,男,31岁,身份证号码:230621198308040214,汉族,黑龙江省肇庆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斯达舒事业部黑龙江省公司嘉荫县县级经理,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肇州镇建设街八委55组133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抓获,2015年1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璐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璐璐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斯达舒事业部黑龙江省公司嘉荫县县级经理期间,采用收到货款未回单位、收取药店预付款的手段,挪用单位货款人民币78,895.00元,用于租赁办公室、租车和购买礼品等活动。王璐璐于2015年2月2日归还其挪用的全部货款,该单位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璐璐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璐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李林证言,被告人王璐璐供述,对账笔录,库存商品进销存明细表,出库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璐璐无视国家法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还全部货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璐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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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郭纹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