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某,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池某某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5年年末,被告人池某某在其家庭拥有自有住房的情况下,利用虚假的租房合同向政府申请无房补贴,共计骗得政府无房补贴款13 6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池某某抓获归案,并将赃款13 680元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租房补贴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池某某无前科,属偶犯,且已全部返赃,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二〇一六年三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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