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40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3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等地,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5起,盗得各种型号手机四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4,2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0月20日17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水果大全超市盗窃秦某某三星GT-1855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00元。
2、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0月25日13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江东花园门口超市盗得王某小米2-16GB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00元。
3、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0月30日11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中东购物中心与徐某某(另案起诉),盗得淘宝镇1626店铺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00元。
4、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3月2日15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亿德家具德瑞宝商店,盗得薛某某三星手机一部。
5、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3月初,在通化市东昌区二商店内,盗窃肖某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物品,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秦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