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 ,男,1988 年4月25 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妨害公务于2015年5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原住所。

指定辩护人王春梅,长春市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 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刘琴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双阳区虹桥医院附近闻氏果业路南,无故拦截他人车辆,双阳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找到陈某甲,并同家属一起将被告人陈某甲扭送到通阳路派出所,在派出所民警调查过程中,陈某甲将民警安某某、董某某打伤,经鉴定,安某某、董某某本次外伤为轻微伤。案发后,陈某甲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 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陈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陈某甲在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陈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双阳区虹桥医院附近闻氏果业路南,无故拦截他人车辆,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警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找到陈某甲,并同家属一起将陈某甲扭送到通阳路派出所,在通阳路派出所民警调查过程中,陈某甲将民警安某某、董某某打伤。经鉴定,安某某、董某某本次外伤为轻微伤。案发后,陈某甲被传唤到案。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陈某甲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摘自侦查卷P26、P85)证实:陈某甲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2、到案经过(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摘自侦查2卷P2)证实:陈某甲系被动到案

3、情况说明、申请书(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摘自侦查卷P78-79)证实:陈某甲可能存在精神问题,长春市第三看守所和家属建议对其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4、证明(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摘自侦查卷P80)证实:安某某、董某某系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通阳路派出所民警

5、8张照片(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摘自侦查卷P81-83)证实:安某某、董某某伤情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侦查卷)(41-44)其证言证实2O15年5月5日下午5点多钟,我开车拉着我女儿、我婆婆李某某去双阳区德克士餐厅吃饭,车开到双阳区虹桥医院附近闻氏果业水果店道南侧的时候,我的车后面一辆白色的别克车超过来,我记着车牌号后三位是“555”,这辆车横着停在了我的车前面,把我憋停住了,从车里下来一个穿一身蓝色运动服、白色鞋子的男的,直接走到我车正驾驶的位置,他开始拽我的车门,又敲我的车窗,喊着让我下来,说车是他的,车门锁着他没有拽开,他接着来到我车前的位置,并敲打车的前机盖,最后我也没有开车门,我的女儿被吓哭了,我也受到了惊吓,后来发生的事情我就记不住了。

2、证人徐某某证言(侦查卷)(46-48)其证言证实我是双阳区刑警一中队的刑警,2O15年5月5日晚上6点多,我在通阳路值班室和董某某一起进行调查取证,当时安某某也在场,刑警队的赵某某与被害人一起将一名涉嫌寻衅滋事的被告人扭送到通阳路派出所,那个男子被带到了值班室,当时值班室里有我、董某某、安某某、那名男子和其父亲,那个男子在打电话途中几次想逃跑,安某某和董某某为了取证,就将这名男子带到了办案区的询问室,当他们三个人走到询问室与值班室的过道的时候,那个男的用手搂住董某某的脖子,按着董某某脑袋往地上砸,并将董某某摔倒,安某某上前制止,那个男的挥拳三次击打安某某头部,并拽住安某某头发往下按,将安某某的耳朵打肿、脖子挠破了,这时我也赶上来,跟安某某、董某某一起将男的控制住了。

3、证人程某某证言(侦查卷)(49-52)其证言证实我和我小舅子郭爽还有王胜楠等人一起来的,因为郭爽媳妇张某某开的车被人劫了,报刑警队后刑警队的侦查员把我们和劫车的一方(后来知道叫陈某甲)送到派出所,我们到派出所之后,刑警队的侦查员把我们的事情移交给派出所,大约晚上7点10分左右,在一楼接待室陈某甲接了一个电话,然后就往出走,走到接待室门口外边时(楼梯口处),一个民警就拽住他不让走,陈某甲就立刻搂住这个民警的脖子就往地上摔,马上就要摔倒地上了,另一个民警(后来知道叫安某某)上前制止,陈某甲就放开矮个子的民警,就挥拳朝安某某打过去,打了应该有三拳,都打在安某某脸上了,这时又有一个民警上去制止,也被陈某甲打了,后来他们三个人一起将陈某甲制止住了。

4、证人赵某某证言(侦查卷)(54-57)其证言证实2O15年5月5日下午4点50分,我在双阳区公安分局工作期间,接到群众报案,报案人郭爽到刑警大队叙述了他妻子和母亲在当天下午4时40分左右在双阳区虹桥医院南侧路上正常行驶,这时有一名男子驾驶车牌号为×××的白色别克轿车将郭爽妻子驾驶的白色捷豹轿车截住,这名男子无故对捷豹车的前机盖及车玻璃进行拍打,并命令郭爽的妻子和母亲下车,郭爽妻子和母亲下车后,该男子将车辆开走,接到报案后,我同被害人郭爽赶往事发现场,到现场后未发现闹事男子,我同被害人在附近寻找该男子,10分钟后在双阳区银瀑小区门前找到该男子,我将该男子传唤回双阳区刑警大队进行调查,发现该男子可能涉嫌寻衅滋事和饮酒驾车,按照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我认为该男子的行为应该由通阳路派出所和双阳区交警大队管辖,因为该男子神志不清,我电话通知了陈某甲的父亲陈双特到公安机关向其说明情况,在陈双特到刑警大队后,我将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的案件移交给通阳路派出所,在到达通阳路派出所后,我同派出所警长范廷延进行工作交接,就在交接的过程中,民警安某某、董某某两人将涉嫌寻衅滋事的行为人陈某甲带至办案区,就在两名民警将董某某带至办案小区的过程中,陈某甲对两名警察进行殴打,将安某某和董某某打伤,后陈某甲就被控制住了。

5、证人李某某证言(侦查卷)(59-61)其证言证实了2O15年5月5日,我儿媳妇张某某开车拉着我还有我孙女准备去德克士吃饭,车开到虹桥医院附近闻氏果业南侧的道上时,一辆白色的别克车超过我们的车,车号是×××,横在了我们车前方,下来一个身穿蓝色衣服,穿白色鞋的男子,他直接趴在我们车正驾驶的位置拽车门,让我们下车,我们没给他开门,他又来到车的前面,敲打我们车的前机盖,继续让我们下车,说车是他的,之后我就打电话叫来我儿子和他朋友,跟这个男子开始辩论,这男的说你们等着我去找人就开车走了,我们联系了公安,公安通过调查找到了这个男的,把他带到了通阳路派出所。

6、证人王某甲证言(侦查卷)(63-65)其证言证实了2015年5月5日晚上6点40分左右,我到的通阳路派出所,当时我看见有一个男子在派出所值班室大喊大叫,情绪相当激动,那人叫喊有10多分钟,然后值班的两个警察把那男的从值班室领出来往楼梯后面的办案区去,刚走到楼梯旁边,我就看见那男的挥拳就打旁边的那个穿警服夹克的那个警察,我看见那男的打那个穿夹克警服警察脸上两拳,然后又用脚踹那个警察的脚踝一脚,把那个穿夹克警察踹倒在地上了,这时穿警用衬衫的警察上去制止,那个男的又抓住穿衬衫的警察头发接着用拳头就打,我看见打那个警察脸上两拳,脖子一拳,这时派出所的警察赶过去把那个男的控制住了。

7、证人王某乙证言(侦查卷)(67-69)其证言证实了我是陈某甲的母亲,我发现陈某甲精神有问题,他精神恍惚、喜怒无常,有时哭有时笑,自言自语还无故摔东西,有时自己打自已嘴巴,甚至有一次要跳楼自杀。

8、证人陈某乙证言(侦查卷)(71-73)其证言证实了我是陈某甲的叔叔,我发现陈某甲精神有问题,他精神恍惚、喜怒无常,有时哭有时笑,自言自语还无故摔东西,甚至有自残行为。

9、证人陈某丙证言(侦查卷)(71-73)其证言证实了我是陈某甲的婶婶,我发现陈某甲精神有问题,他精神恍惚、喜怒无常,有时哭有时笑,自言自语还无故摔东西,有时拿刀要自残。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安某某陈述(侦查卷)(33-35)其陈述证实了2O15年5月5日晚上18时许,双阳区分局刑警队民警赵某某和被害人家属将一名衣着蓝色运动服男子扭送到通阳路派出所,该名男子涉嫌寻衅滋事,那男子到派出所后,在值班接待室内就大喊大叫,我和董某某当时在值班室,准备将嫌疑男子带到办案小区进行调查时,嫌疑男子不配合我们想逃跑,嫌疑男子先是用一只手搂住董某某的头,使劲往下摔,并用拳头对董某某的头部等部位进行殴打,我要上去制止,嫌疑男子就用拳头朝我头部殴打了三四下,并用手抓住我头发往下按,继续殴打我的头面部,后来徐某某和范廷延就一起上来制止,就把嫌疑男子控制住了。

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侦查卷)(37-39)其陈述证实了2015年5月5日晚上6点半左右,有一个穿蓝色运动服的男子因为涉嫌寻衅滋事,被双阳区刑警队的民警赵某某和被害人的家属扭送到通阳路派出所,当时是我和安某某值班,那男子到派出所值班室后,情绪就非常激动,几次大喊大叫,还边打电话边要离开派出所,我和安某某当时就在值班室,于是上前对他进行劝阻,他就对我们大喊大叫,我们就要将他带到办案区接受调查,但是该男子不予以配合,在我们把他带到办案区的路上,该男子突然抓住我的头,然后使劲把我往地上摔,当时我差点被摔倒在地上,安某某就上前制止,那男子就用拳头连打安某某面部和脖子三四下,然后拽住安某某头发,我和其他人就上前制止,在制止过程中,那男子用拳头对我头部和胳膊进行击打,还用脚踢我脚后跟,还用手掰我右手指,后来这名男子终于被我们制服了。

(四)鉴定意见

1、(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5]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摘自侦查卷P86-94)证明:安某某的本次外伤为轻微伤。

2、(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5]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摘自侦查卷P95-103)证明:董某某的本次外伤为轻微伤。

3、吉公安康【2015】法5鉴字第zO4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摘自侦查卷P104-109)证明:陈某甲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陈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十八条三款、第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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