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9岁,汉族,吉林省辉南县人,中专文化,系通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科员,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转监视居住。同年12月27日被东昌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通东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7月10日20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五月花城38栋1-1-1其住宅内容留王某某、邓某某、赵某某(在逃)吸食冰毒并参与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郑云蕾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