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某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2

吉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靖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穆某某,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吉林省靖宇县,汉族,无职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居住地靖宇县。2007年4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刑四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靖宇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赵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居住地靖宇县。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住所地靖宇县。(系被告人李某甲的母亲)

辩护人张光盛,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连某,1993年9月19日出生吉林省靖宇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居住地靖宇县。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居住地靖宇县,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住所地靖宇县,(系被告张某乙的父亲)

辩护人王树成,吉林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宫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居住地靖宇县。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2012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居住地靖宇县,2012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李某甲、连某、张某乙、宫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丁、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闫宏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连某、宫某某、张某丁、杨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辩护人张光盛,被告人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辩护人王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穆某某、李某甲、连某、张某乙、宫某某犯盗窃罪:

1、2012年3、4月份,被告人穆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盗窃靖宇镇河南批发市场附近于勤强家现金人民币400元。逃离时又盗窃孙晓明停在批发市场的翻斗车上电瓶两块,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12年3、4月份,被告人穆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盗窃靖宇镇大柳树河边高中东家商店各种香烟价值人民币1 826元。

3、2012年3、4月份,被告人穆某某伙同被告人连某盗窃靖宇镇南市场张瑞光家废品收购站红铜60余斤,价值人民币1 440元。卖得赃款1 000元,被二人分掉挥霍。

4、2012年3、4月份,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彪子(姓名不详)盗窃靖宇镇河北莲花街建筑工地废铁200斤,价值人民币230元,卖得赃款200元,被二人分掉挥霍。

5、2012年3、4月份,被告人穆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盗窃靖宇三中东侧居民董澜家一台影碟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及几十元现金。

6、2012年3月,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彪子(姓名不详)盗窃靖宇县龙岗加油站附近居民时玉波家废铁200斤,价值人民币230元。

7、2012年3月份,被告人穆某某伙同被告人连某盗窃靖宇镇四道街王洪波收购站两台小电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8、 2012年3、4月份,被告人穆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盗窃靖宇镇新华小区居民国福久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900元。

9、2012年3月,被告人穆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盗窃靖宇县交警大队西侧居民马长江家现金人民币400元。

10、2012年3、4月份,被告人穆某某伙同被告人连某盗窃靖宇镇河北粮库附近张兆芬修理部车弓子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

11、2012年3、4月份,被告人穆某某伙同被告人连某与彪子(姓名不详)盗窃靖宇县城郊供电所仓库铜线、铁等价值人民币4 600元,卖得赃款1 000元,被分掉挥霍。

12、2012年3、4月份,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彪子(姓名不详)盗窃靖宇镇河北岳桦木业电机两台,价值人民币600元,卖得赃款200元,被二人分掉挥霍。

13、2012年3、4月份,被告人穆某某伙同被告人连某盗窃靖宇镇仁安堂药店现金人民币1 400元,被二人分掉挥霍。

14、2012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乙、宫某某盗窃三道街李家利商店现金100.00元,两盒娇子烟,价值人民币17.00元,两盒利群烟,价值人民币24.00元。在盗窃时被店主发现,被告人李某甲和张某乙将店主李家利殴打后逃离。

15、2012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盗窃靖宇镇鑫宇手机店各种品牌手机30余部,价值人民币9 475元,黄金戒指两枚,价值人民币3 000元,电脑机箱一台,价值人民币1 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帮助销售手机。

16、2012年3月8日,被告人穆某某伙同被告人连某盗窃靖宇镇龙宇花园居民张鹏家两条软包长白山香烟,一箱美年达饮料,价值人民币206元。

17、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穆某某伙同李宪国(行政处罚)盗窃靖宇镇农行家属楼后居民于春祺家一对音箱,一部手机,一个打火机,价值人民币435元。

18、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穆某某伙同被告人连某盗窃靖宇镇批发市场后居民张凤琴家EVD 一台,软包中华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 460元。

19、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彪子(姓名不详)盗窃靖宇县国税局后居民马岩超家引风机三台,价值人民币2 400元,卖得赃款100元,被二人分掉挥霍。

20、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盗窃靖宇县粮库附近于天喜经营的粮油食品商店现金人民币800元,各种香烟价值人民币998元。

21、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被告人宫某某盗窃靖宇镇河北六道街居民连某家手推车两个,烤串炉子一个,液化气罐两个,价值人民币650元。

22、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宫某某盗窃靖宇镇阳光花园小区居民孙续波红色新大洲SDH100型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 000元。

23、2012年4月,被告人穆某某盗窃靖宇镇居民丛明臣家商店各种香烟价值人民币8 090元,卖得赃款2 000余元,被其挥霍。

24、2012年4月,被告人穆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盗窃靖宇镇居民付国辉家超市现金300元。

25、2012年4月,被告人穆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连某盗窃靖宇县老二参场居民李春光废品收购站红铜150斤,价值人民币3 600元,卖得赃款1 600元,被分掉挥霍。

26、2012年4月,被告人穆某某伙同被告人连某盗窃靖宇镇居民丁焕滨停放在靖宇县农机局院内的一台红色金城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 100 元。

27、2012年4、5月份,被告人穆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连某盗窃四方会馆附近居民何维国经营的和平超市现金人民币300元,各种香烟价值人民币5 715.40元,卖得赃款1000 元,被分掉挥霍。

28、2012年4、5月份,被告人穆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盗窃靖宇镇新华小区居民李桂华和张英家,未偷到东西。

29、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穆某某盗窃江源区森工街居民张代全红色金城125型两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

30、2012年4月29日,被告人穆某某伙同被告人连某盗窃靖宇县国税局楼下彩票站现金人民币1 400 元,被分掉挥霍。

31、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穆某某伙同被告人连某与彪子(姓名不详)盗窃靖宇镇一道街居民王春红家削肉片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 000 元,卖得赃款100 元,被分掉挥霍。

32、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穆某某伙同连某盗窃靖宇镇居民李维常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700元。

33、2012年5月3日,被告人穆某某伙同被告人连某与彪子(姓名不详)盗窃靖宇镇居民朱信庆经营的利民商店各种香烟五十余条,价值人民币5 568元。卖给被告人张某丁,卖得赃款1 500元,被分掉挥霍。

34、2012年5月6日,被告人穆某某、李某甲、连某盗窃白山市八道江区绿苑小区居民赵广权银白色面包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卖得赃款900元。车已收缴,返还失主。

35、2012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连某盗窃临江市居民易佳刚经营的回春堂诊所现金人民币100元。

36、2012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连某盗窃临江市居民丁锡扬经营的商店,未偷到东西。

37、2012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连某盗窃临江市道口日全商店各类香烟四十余条,价值人民币5 934元。后将烟卖给被告人张某丁,卖得赃款3 500 元,被挥霍。

38、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宫某某盗窃靖宇镇新华小区居民杨明峰铃木二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 600 元。

39、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连某盗窃临江市居民石伟经营的商店四盒香烟,20元硬币,价值人民币44.00元。

二、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犯抢劫罪:

2012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乙、宫某某盗窃三道街李家利商店现金100元,两盒娇子烟,价值人民币17元,两盒利群烟,在盗窃时被店主发现。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与店主李家利殴打后逃离。

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12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盗窃靖宇镇鑫宇手机店各种品牌手机30余部,被告人杨某某帮助销售手机。

2012年5月3日,被告人穆某某伙同被告人连某与彪子盗窃靖宇镇居民朱信庆经营的利民商店各种香烟50余条,以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丁。

2012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连某盗窃临江市道口日全商店各类香烟40余条,以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丁。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李某甲、连某、张某乙、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同时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丁、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认为自己不构成抢劫罪。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认为,李某甲就是偷,不是抢。

辩护人张光盛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乙、宫某某2012年4月1日到李家利家的目的是盗窃,而不是抢劫。在盗窃中被李家利发现,李家利拿刀将李某甲、张某乙砍伤,被告人李某甲为了避免更大的伤害,本能地躲避和挣扎,其行为并不是为了抗拒抓捕而实施的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被告人李某甲在躲避和挣扎中并没有伤害到李家利,而是被害人李家利用刀将李某甲、张某乙的面部砍伤。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李家利受到轻微伤以上的伤害。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是1994年4月23日出生,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张某乙是1997年11月26日出生的。

辩护人王树成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是1997年11月26日出生的。作案时不满16周岁。故被告人张某乙不构成盗窃犯罪。也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主体要求。

被告人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李某甲、连某、张某乙、宫某某犯盗窃罪:

1、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穆某某、李某甲在靖宇镇河南批发市场附近,盗窃于勤强家现金人民币400元。盗窃后在逃离时,又将孙晓明停在批发市场的翻斗车上电瓶两块盗走。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穆某某、李某甲在靖宇镇大柳树河边,盗窃高中东家商店玉溪烟1条、硬长白山烟11条、云烟2条、红双喜烟3条、软长白山烟2条、黄山烟2条。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1826元。

3、2012年3、4月份,被告人穆某某、连某在靖宇镇南市场张瑞光家废品收购站,盗窃红铜60余斤,卖得赃款1 000元,被二人分掉挥霍。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1440元。

4、2012年3、4月份,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彪子(姓名不详)在靖宇镇河北莲花街建筑工地盗窃废铁200斤,卖得赃款200元,被二人分掉挥霍。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230元。

5、2012年3、4月份,被告人穆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在靖宇三中东侧,盗窃董澜家一台影碟机。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影碟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6、2012年3月,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彪子(姓名不详)在靖宇县龙岗加油站附近,盗窃时玉波家废铁200斤。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230元。

7、2012年3月份,被告人穆某某、连某在靖宇镇四道街王洪波废品收购站,盗窃两台小电机。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300元。

8、 2012年3、4月份,被告人穆某某、李某甲在靖宇镇新华小区,盗窃国福久三轮摩托车一台。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900元。

9、2012年3月,被告人穆某某、李某甲在靖宇县交警大队西侧,盗窃马长江家现金人民币400元。

10、2012年3、4月份,被告人穆某某、连某在靖宇镇河北粮库附近张兆芬修理部,盗窃车弓子一个,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100元。

11、2012年3、4月份,被告人穆某某、连某伙同彪子(姓名不详)在靖宇县城郊供电所仓库,盗窃旧导线、接地线四组、个人接地线四组,卖得赃款1 000元,被分掉挥霍,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4600元,

12、2012年3、4月份,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彪子(姓名不详)在靖宇镇河北岳桦木业道南,盗窃电机两台,卖得赃款200元,被二人分掉挥霍。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600元,

13、2012年3、4月份,被告人穆某某、连某在靖宇镇仁安堂药店,盗窃现金人民币1400元。被二人分掉挥霍。

14、2012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宫某某在三道街李家利经营的利升商店,盗窃现金100元,两盒娇子烟、两盒利群烟后,被告人宫某某即到外面望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在盗窃其他物品时,被店主发现。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与店主李家利产生撕打后,逃离现场。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所盗烟价值人民币41元。

15、2012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在靖宇镇鑫宇手机店,盗窃各种手机30余部,黄金戒指两枚,电脑机箱一台。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13482元。

16、2012年3月8日,被告人穆某某、连某在靖宇镇龙宇花园,盗窃张鹏家2条软包长白山香烟,1箱美年达饮料。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206元。

17、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穆某某伙同李宪国(行政处罚)在靖宇镇农行家属楼后,盗窃于春祺家1对音箱,1部手机,1个打火机。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435元。

18、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穆某某、连某在靖宇镇批发市场后,盗窃张凤琴家EVD 一台,软包中华香烟2条,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1460元。

19、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彪子(姓名不详)在靖宇县国税局后百合雅苑11号楼,盗窃马岩超家引风机三台,卖得赃款100元,被二人分掉挥霍。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2400元,

20、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在靖宇县粮库附近,盗窃于天喜经营的粮油食品商店,盗窃人民币800元,红塔山烟10条、硬长白山烟4条、软长白山烟1条。所盗香烟,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998元。

21、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乙、宫某某在靖宇镇河北六道街,盗窃连某家手推车2个,烤串炉子1个,液化气罐2个,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650元。

22、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宫某某在靖宇镇阳光花园小区,盗窃孙续波红色新大洲SDH100型摩托车一辆。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1000元。

23、2012年4月份,被告人穆某某在靖宇镇东岗街1号,盗窃丛明臣家商店软包红塔山烟15条、硬包红云烟16条、软包长白山烟25条、硬包长白山烟25条、硬包红塔山烟25条。卖得赃款2 000余元,被其挥霍。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8090元。

24、2012年4月份,被告人穆某某、李某甲在靖宇镇翰林雅居,盗窃付国辉家超市现金人民币300元。

25、2012年4月份,被告人穆某某、李某甲、连某在靖宇县老二参场附近,盗窃李春光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红铜150斤,卖得赃款1 600元,被分掉挥霍。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3 600元,

26、2012年4月份,被告人穆某某、连某在靖宇县农机局院内,盗窃丁焕滨一辆红色金城125型两轮摩托车。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1100 元。

27、2012年4、5月份,被告人穆某某、李某甲、连某盗窃四方会馆附近居民何维国经营的和平超市现金人民币300元,及各种香烟,香烟卖得赃款1 000 元,被分掉挥霍。香烟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5715.40元,

28、2012年4、5月份,被告人穆某某、李某甲在靖宇镇新华小区,盗窃李桂华和张英家,未偷到东西。

29、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穆某某在江源区森工街绿色家园小区,盗窃张代全一辆红色金城125型两轮摩托车。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800元。

30、2012年4月29日,被告人穆某某伙同被告人连某在靖宇县国税局楼下彩票站,盗窃现金人民币1400 元,被分掉挥霍。

31、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穆某某、连某伙同彪子(姓名不详)在靖宇镇二道街小市场,盗窃王春红的削肉片机一台,卖得赃款100 元,被分掉挥霍。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3000 元,

32、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穆某某在靖宇镇新参市,盗窃李维常一辆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700元。

33、2012年5月3日,被告人穆某某、连某伙同彪子(姓名不详)在靖宇镇河南大柳树南胡同,盗窃朱信庆经营的利民商店玉溪烟3条、软长白山烟5条、七匹狼烟5条、绿白沙烟5条、恭贺新禧烟5条、硬金桥烟5条、软黄山烟4条、软红双喜烟5条、蓝白沙烟2条、娇子烟5条、一品黄山烟2条、黄金叶烟1条、红云烟5条、硬白沙烟5条、红河烟5条、中南海烟4条、软金桥烟4条。卖给被告人张某丁,得赃款1500元,被分掉挥霍。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5568元,

34、2012年5月6日,被告人穆某某、李某甲、连某在白山市八道江区绿苑小区,盗窃赵广权银白色面包车一台,卖得赃款900元。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失主。

35、2012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连某在临江市花山道口,盗窃易佳刚经营的回春堂诊所现金人民币100元。

36、2012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连某在临江市光明路12号丁锡扬经营的商店,未偷到东西。

37、2012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连某在临江市道口日全商店,盗窃软中华烟2条、玉溪烟3条、芙蓉王烟1条及各种香烟。将烟卖给被告人张某丁,得赃款3500元,被挥霍。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5934元。

38、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宫某某在靖宇镇新华小区,盗窃杨明峰一台铃木两轮摩托车。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1600 元。

39、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连某在临江市彩虹桥桥头,盗窃石伟经营的金三角商店,盗窃黄山与红河香烟四盒,硬币20元,价值人民币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李某甲、张某乙、连某、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于勤强、高中东、张瑞光、孙长立、董澜、时玉波、王洪波、孙晓明、国福久、马长江、张兆芬、王延辉、王宏斌、张玲、李家利、高世军、张鹏、于春琪、张凤琴、马岩超、于天喜、连某、孙继波、丛明臣、付国辉、李春光、丁焕宾、何维国、李桂华、张英、张代全、王丽娟、王春红、李维常、朱信庆、赵广权、易佳刚、丁锡洋、杜玉芬、杨明峰、石伟的证实,证人潘某某、张某戊、王某某、周某甲、夏某某、岳某某、安某某、李某乙、赵某乙、孙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临江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靖宇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河北派出所、临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临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靖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穆某某、李某甲、连某、张某乙、宫某某参与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穆某某、李某甲、连某、张某乙、宫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甲、连某参与盗窃车辆现场与在临江市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靖宇县公安局扣押条,靖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靖宇县公安局发放物品、文件清单,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办案说明,鑫宇手机店清单,夏某某提供废旧金属回收登记簿,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李某甲、连某等人盗窃面包车一案价格鉴定结论书,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宫某某、张某乙、李某甲、连某、穆某某盗窃物品所涉价格鉴定结论书,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李某甲、穆某某盗窃摩托车一案价格鉴定结论书,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于春琪被盗手机等一案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穆某某伙同被告人连某在靖宇镇新参市,盗窃居民李维常一台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经查,被告人穆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被告人连某在靖宇镇新参市盗窃一台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被告人连某在侦查阶段并没有供述该起盗窃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连某提出没有参与该起盗窃行为。被告人穆某某予以认同,认为是自己当时记错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连某的辩解无异议。故对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参与此次盗窃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两份被告人张某乙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应为二个身份证,分别为1995年1月5日出生、1997年11月26日出生。2013年4月17日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评定张某乙的年龄应在16±1周岁。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天棚村出生,大概在1996年冬月左右出生。磐石市公安局黑石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迁移证存根,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户口迁出时,出生日期为1997年11月26日。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被告人张某乙的出生时间应为1997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乙作案时间是2012年5月之前,当时未满16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本院不予确认。对辩护人王树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犯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宫某某在靖宇镇三道街李家利经营的利升商店实施盗窃,在盗窃现金100元,两盒娇子烟、两盒利群烟后,被告人宫某某即到外面望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在继续实施盗窃其他物品时,被店主李家利发现,被告人宫某某在外面听到被人发现后,便逃离现场。店主李家利用砍刀将被告人张某乙面部砍伤,张某乙逃出屋外,店主又持刀将被告人李某甲面部砍伤,二人并撕打在一起,被告人李某甲为逃脱,用拳头将李家利的嘴角打出血,二人并摔倒在地。被告人张某乙在屋外听到李某甲的喊声,便捡了个木板又返回到商店门口,在门口撇向店主李家利便逃离。被告人李某甲趁机挣脱撕扯,从地上捡起店主李家利的砍刀,打了一下李家利的胳膊,起来便逃离现场。所盗香烟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4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宫某某、张某乙在靖宇镇三道街的一家超市,偷了100多元钱,在偷别的东西的时候,被人发现,宫某某跑了。其与张某乙就被抓住了,后来张某乙也跑出去了,从外面捡了一个木头棒子,往抓自己的那个男的身上撇。那个男的就松手了,自己也跑了。这家男的看见我们去他家偷东西,拿刀就砍其和张某乙,我俩才打的他,当时自己和张某乙的脸都受伤了。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10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李某甲、宫某某到三道街小卖店偷东西,被店主发现了,宫某某就跑了。自己右脸被店主砍伤了,就从屋里面跑出去了,听李某甲在屋里面喊自己。就从这家门口捡了一块木板子,又回屋门口,把木板子扔过去的打店主后,就跑了。李某甲也跑出来了,右脸也被砍伤了。

3、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李某甲、张某乙到三道街东边利升商店偷东西,自己揣兜里两盒黄金叶烟、两盒利群烟就出去放风。听见被发现了,就看见张某乙跑出来了,自己也跟着张某乙一起跑了。

4、受害人李家利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1日晚上11点多钟,听到商店屋里有动静,就起来了。看商店屋灯亮了,知道进来人了,就往商店那屋走,看见有三个人正在那装烟。自己就回来了,对妻子说,你赶紧穿上棉裤,进来人了。自己又返回去,走到门口的时候,有一个人往屋里走,走了一个碰头,自己拿起平时放在门口的砍刀就砍他,他转身就跑了。另俩个人就跟自己撕巴在一起,其中有一个人手里拿了一个东西把自己的嘴打破了,打完也跑了。自己跟就剩一个人了撕巴,我俩都倒在地上了,这个人把刀捡起来,打其的胳膊一下,也跑了。

5、受害人妻子郭士秋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1日晚上,其家发生的事,开始不知道。出来看见,其丈夫和一个人在商店里厮打在一起,没一会,那个人就从地上捡起一把刀就跑了。就看见其丈夫嘴角出血了,他伤的也不严重,就没去医院。

6、靖宇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4月1日23时20分,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接李家利报案称,靖宇镇三道半街利升商店被抢,抢走香烟30余条、人民币3000余元。

7、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吉公(靖)勘[2012]×××号,证明现场勘查未发现铁棒子或铁川子及木板子所在位子。现场勘查制图2张、照片9张。

7、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侦查终结,证明2012年4月1日23时许靖宇镇居民李家利报案称,其在靖宇镇三道半街的利升商店被抢,抢走30余条香烟、人民币3000余元。接到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 5012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宫某某被抓获,交代了在利升商店盗窃时被失主发现后,李某甲、张某乙与失主殴斗后逃跑的犯罪事实。另交代伙同连某穆某某在靖宇镇内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

8、2012年4月2日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提取证物照片一张,证明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办案民警在靖宇县三道街利升商店提取的铁门钏子一个,提取人为高绅魁。

9、2013年6月10日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因物证室搬家导致4月2日提取的涉案铁门钏子未能随卷移送,办案民警是张志华、宋学雷。

10、2013年6月10日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靖)勘{2012}×××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时间为2012年4月1日23时25分至55分结束。

11、2013年6月20日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4月1日,靖宇镇三道街利升商店被抢劫案,由于案发时受害人李家利报案时,只提到一个铁棍子,没有提及到木板子。没有及时提取物证木板子,被告人归案后,木板子已无法找到。

12、2013年6月20日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证明,证明现场勘查人员误将现场(草图)方位图及现场平面示意图放入卷宗。附现场勘查制图2张。

13、靖宇县公安局2013年3月18日调取磐石市黑石镇天棚村周某乙、周某丙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出生在天棚村,日期在1996年冬月左右。

14、磐石市公安局黑石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迁移证存根根[吉迁字第00088241号],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1997年11月26日。

15、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出具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94年4月23日,具有相对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1997年11月26日,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关于公诉机关以《刑法》二百六十三条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犯抢劫罪,经查,根据我国《刑法》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现已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时被店主发现,李某甲为了抗拒抓捕将店主的嘴角打出血,被告人张某乙在屋外听到李某甲喊其名后,便捡了块木板在商店门口投向店主打店主,李某甲趁机逃脱并用在地上捡的店主的砍刀打了店主的胳膊。李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应当认定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被告人李某甲虽然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但李某甲多次入户盗窃,其主观恶性较深,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轻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高检研发【2003】13号第二条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就是抢劫罪,也是拟制性的规定,而且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对抢劫负刑事责任。因此张某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共同犯有抢劫罪的指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张光盛、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王树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指控被告人张某丁、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丁在临江市临江大街经营老山城商店,2012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丁在明知被告人李某甲、连某向其二次出售的香烟是盗窃所得,还予以低价收购。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价值人民币11502元。

2012年3、4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在靖宇县鑫宇手机店盗窃手机30余部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连某将11部手机交给被告人杨某某,让其帮助销售。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手机是犯罪所得,还予以帮助销售。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告人杨某某所帮助销售手机,价值人民币22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连某、张某乙的供述,靖宇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临江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临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靖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放物品、文件清单,临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放物品、文件清单,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宫某某、张某乙、李某甲、连某、穆某某盗窃物品所涉价格鉴定结论书,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临江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靖宇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李某甲、连某、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穆某某盗窃29起,盗窃数额494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盗窃20起,盗窃数额4024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连某盗窃17起,盗窃数额3386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宫某某盗窃4起,盗窃数额3391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李某甲、连某、宫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盗窃时被失主发现,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为了逃跑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盗窃转化型抢劫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为谋私利,明知所收购香烟是犯罪所得,还予以低价收购。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所帮助销售的手机是犯罪所得,还帮助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丁、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宫某某归案后,供述了伙同被告人穆某某、连某共同盗窃犯罪的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他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李某甲、连某、宫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穆某某、李某甲、张某乙、连某、宫某某、张某丁、杨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张某乙未满16周岁,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穆某某2010年11月3日因盗窃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案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但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不构成累犯。被告人穆某某、李某甲、连某流窜作案,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丁经临江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利于监管,监管环境可控。对被告人张某丁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被告人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

被告人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薛翠明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诗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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