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邢某某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春天,被告人邢某某冒用朱万军的名义申请农村泥草房改造补助款,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金人民币10 000元。立案前,邢某某已全部返赃。案发后,邢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邢某某无前科,属偶犯,且已全部返赃,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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