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56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因房屋拆迁事宜不满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于2012年末开始进京进行非正常上访,2013年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被北京警方依法训诫四次,韩某某以实施到北京非正常上访为由,三次向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道办事处索要钱财总计人民币6,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强拿硬要公诉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辩解:所指控的事实都不对,都是对我的迫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0年6月因其以3万元承兑的原由张某某使用的临时更房被国家征用问题与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发生租赁合同纠纷而被诉至本院。该涉诉案件经一审、二审两次重申,于2012年11月23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经终审判决确认,被告人与村委会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及更房租赁关系。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根据双方约定,临时更房因国家征用已经终止。韩某某因此受到损失应当适当补偿。判决确认补偿数额为70,383.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出具收据收到该款。被告人韩某某不服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人韩某某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况且被告人韩某某以实际得到补偿款项为由,裁定驳回被告人韩某某的再审申请。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亦于2013年10月12日决定不支持韩某某的监督申请。被告人韩某某不服判决多次上访,自2012年末多次进京非法上访,2013年因在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被北京警方依法训诫四次。韩某某以实施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等极端访相要挟,向政府索要钱款,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道办事处迫于维稳压力,自2012年至2014年分三次向被告人韩某某给付人民币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东江民初字第280号、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东民重字第48号、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东民重字第30号判决书各一份,能证实本院审理被告人韩某某涉诉案件的经过。
2、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通中民终字第598号,能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涉诉案件终审判决结果。
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申字第962号民事裁定书,能证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韩某某再审申请的内容。
4、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道办事处证明,能证明韩某某进京非访4次。
5、被告人韩某某所写收条,能证明其收到办事处钱款的事实。
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四份,能证明韩某某被训诫四次的事实。
7、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能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自然情况。
8、通化市东昌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众性事件联系会议说明,能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进京非访属无理访的事实。
9、证人孙某证言,能证明在国家两会期间,韩某某向新站街道办事处索要钱财的事实。
10、证人魏某证言,能证明韩某某向街道办事处索要钱款的事实。
11、证人谢某某证言,能证明韩某某多次到新站街道办事处无理取闹,不给钱就去北京闹事,向街道索要钱款的事实。
12、证人苏某某证言,能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上访理由是不合法的,属于非访。
13、证人王某某证言,能证明韩某某多次进京非法上访,造成很坏影响,无奈新站街道办事处从2012年至2014年给其6,000.00元。
14、证人张某某证言,能证明韩某某非法上访的事实。
15、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涉诉案件已经终审终结并已获补偿的情况下,为发泄情绪,以信访为名,无事生非,多次进京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要挟政府维稳人员,无故索要钱款,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某某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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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