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胥某某、陈某、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2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41岁,汉族,吉林省双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人胥某某,男,39岁,汉族,江苏省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

被告人陈某,男,34岁,汉族,吉林省临江市人,大专文化,系通化县天健有限公司会计,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人李某某,男,41岁,身份证号码:220502197305061211,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胥某某、陈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胥某某、陈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胥某某伙同陈某、李某某、范传亮(另案处理)于2014年1月25日0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伟哥烧烤店”饮酒,因故与卢某某、周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殴斗中陈某、李某某、范传亮殴打致卢某某鼻部、头部受伤,经鉴定,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某手持铁锹将李某某头部打伤二处,经鉴定分别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案发后,胥某某、李某某、陈某、范传亮赔偿被害人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宋某证言,被害人卢某某证言,被告人周某某、胥某某、陈某、李某某供述,协议书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胥某某、陈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喜山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贺立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