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1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方某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4日,在无能力为被害人张某某办理13943599999手机号码的情况下,谎称能够为其办理,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5,000.00元。现被告人方某家属杨大鹏已返还被害人人民币15,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方某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4日,在无能力为被害人张某某办理13943599999手机号码的情况下,谎称能够为其办理,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现被告人方某家属已返还被害人人民币15,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辛某某、曹某证言,购号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诈骗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12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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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