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21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冰,男,33岁,身份证号码:220502198101011217,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本科文化,系通化师范学院教师,住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建设委一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冰于2014年2月17日,酒后驾驶吉E97747号长安轿车,当行驶至实验中学附近时,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情况下,将行人赵述臣刮伤,经鉴定,被告人蒋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7mg/100mI,为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冰与被害人赵述臣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5,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冰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述臣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蒋冰的供述以及鉴定意见,和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冰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喜山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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