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6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中专文化,出租车司机,住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伙同董某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11月20日16时45分许,驾驶吉ET2965号出租车行驶至通化市东方红剧场门前,因搭载乘客事宜与驾驶吉ET0216号出租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厮打,造成张某某左侧上颌窦前臂粉碎性骨折、左眼眶下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三处)。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家属与原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赵某某、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其辩护人于伟认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经济损失,其母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3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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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