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21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在金水洗浴作服务员的工作之便,于2016年1月24日19时许,趁402房间顾客郑某去汗蒸之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吧台的钥匙将402房间打开,秘密窃取郑某放在外衣兜里的人民币4,000.00元。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1月24日19时许,利用其在金水洗浴作服务员的工作之便,趁402房间顾客郑某去汗蒸之机,用吧台的钥匙将402房间打开,将郑某放在兜内的人民币4,000.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毛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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