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刘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21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1岁,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25岁,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4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刘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3月27日17时10分许,受孙某某(已判决)指使,纠集孙某某、隋某某(二人已判决)等人,在通化市东昌区嘉乐迪歌厅前与王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纠集的刘某某、蔡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发生殴斗,双方以拳脚互相殴斗,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因殴斗造成头部外伤,王某某因外伤造成头皮软组织肿胀,二人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柴吗、谢某某等人证言,2、被告人李某、刘某某供述,3、刑事判决书,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5、殴斗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二、窝藏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公安机关正在实施抓捕的情况下,仍与李某在老站街附近一房屋共同居住,后于2014年2月3日至10日期间,将李某藏匿其梅河口市的家中。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证言,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3、刑事判决书、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积极参加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李某因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22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本院2013年东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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