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42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监视居住。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8日12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受吸毒人员董某某委托,从于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每支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购买杜冷丁两支,又以每支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某,张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元及杜冷丁一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于某某、董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刑事判决书,尿液检测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喜山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