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某,男,31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系广东太阳神集团驻通化办事处职工,住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被告人佟某某于2013年10月某日,在其住宅内容留肖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同年10月24日容留占某、迟某某、姜某某、朱某某吸食毒品并参与吸食。
上述事实,有证人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事实
被告人佟某某于2013年6月23日22时许,与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到通化市东昌区老站广场与郝某某等人发生殴斗,殴斗过程中佟某某手持甩棍参与殴斗,造成高某、谢某某、范某某、刘某、郝某某、王某受伤的后果。经法医鉴定,范某某、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佟某某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持械参与殴斗,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聚众斗殴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佟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