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1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8岁,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修正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驻山西省河津市业务员,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在担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驻山西省河津市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发货,少回款的方式,侵占公司货款人民币74,662.7元归个人使用,后逃离市场,拒不归还,2014年1月21日到通化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将侵占的货款退还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证人陈某某、齐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自首并归还全部货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4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喜山

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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