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赫某、张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1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雪峰,男,17岁,身份证号码:220521199612038741,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保安村。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新辉(系被告人张雪峰之母),女,43岁,汉族,通化县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保安村。

指定辩护人焦胜之,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赫亮,男,17岁,身份证号码:220521199609123619,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保安委。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金玉红(系被告人赫亮之母),女,40岁,汉族,通化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保安委。

指定辩护人林吉山,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亮、张雪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亮及其法定代理人金玉红、指定辩护人林吉山;张雪峰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新辉、指定辩护人焦胜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雪峰、赫亮伙同周文峰(另案处理)、周俊峰(涉案时未满16周岁)等人,于2013年11月15日17时许,因通化市第八中学学生唐恒煊在网上与通化市第二中学学生黄珂洁发生口角一事,将黄珂洁由通化市第二中学门口带至江东乡保安村黑石沟,赫亮、唐恒煊等人用刀砍、脚踢黄珂洁,非法拘禁黄珂洁一小时。造成黄珂洁鼻梁骨骨折,左侧腰部有长3.6cm创口,左肘关节有长5.0cm创口。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赫亮家属、张雪峰家属与被害人黄珂洁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珂洁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各赔偿人民币1,000.00元),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赫亮、张雪峰非法拘禁黄珂洁,其中赫亮有殴打情节,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赫亮、张雪峰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雪峰的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张雪峰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赫亮的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赫亮系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赫亮、张雪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珂洁陈述,证人周文俊、马浩翔、于伟等人证言,被告人赫亮、张雪峰供述,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亮、张雪峰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赫亮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应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 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雪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年2014月9日21止)。

被告人赫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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