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44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先后任修正药业集团斯达舒事业部山东省分公司威海市地办经理、江西省分公司九江市地办经理,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4年11月至2011年8月先后担任修正药业集团斯达舒事业部山东省威海市地办经理、江西省九江市地办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该公司货款人民币176,454.45元用于开发市场、购置办公设备等。2013年12月2日张某的妹妹退还全部货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对账笔录,出库单,回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货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还全部货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4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