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宋某,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21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衡某,男,31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执行逮捕,同年6月10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某,女,27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男,28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快大茂镇。因涉嫌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宋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某、宁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被告人衡某、宁某于2014年3月中旬至4月21日期间,在其居住的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胜利路房产9号楼住宅内,共同容留宋某吸食冰毒一次,容留宋某、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容留宋某、李某某、宁某吸食冰毒一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衡某、宁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衡某、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宁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衡某、宁某的供述,二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教唆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3月某日,在衡某、宁某居住的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胜利路房产9号楼住宅内教唆宁某吸食冰毒一次,又于同年4月21日教唆宁某吸食冰毒一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教唆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教唆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宁某、宁某、衡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宁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宋某教唆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3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宋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上列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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