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郗继华,男,40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湖南省益阳市地级经理,住湖南省益阳市康复路。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邦成,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继华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郗继华及其辩护人聂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郗继华于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湖南省益阳市地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领货少回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550,502.29元,用于市场开发及个人化销等。
其被害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郗继华在任地办经理期间,将货款用于销售的药品打广告、开发市场、工作人员开资,其本人用了一部分,属于数额巨大,构成了挪用资金罪。但郗继华挪用的货款确实大部分用在了开展业务上,没有用于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2、郗继华是初中文化,未进行销售专业训练,没有销售的经验,急想取得成绩和受益,未履行其与通化修正药业签订的合同规定,这是郗继华犯挪用资金罪的根源,也是法盲和无知造成的结果,其没有前科劣迹。3、被告人郗继华认罪,有悔改表现,希望法庭量刑时给予考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郗继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证人李某、梅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郗继华的供述,对账单,员工档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郗继华无视国家法律,挪用公司货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郗继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
二、依法追缴其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550,502.29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