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女,44岁,汉族,吉林省辉南县人,中专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坤药事业部驻安徽省安庆市地级经理,住辉南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转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通东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助理检察员李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06年9月至2010年5月任修正药业集团坤药事业部驻安徽省安庆市地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多发货少回款的方式,挪用该公司货款人民币33,429.4元,被其用于市场开发。归案后,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货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郭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劳动合同,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挪用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已退还全部货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喜山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