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2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系被害人祖某某之妻),女,58岁,汉族,高中文化,柳河县人,住通化市东昌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系被害人祖某某之子),男,31岁,汉族,本科文化,柳河县人,系通化市中心医院医生。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焦祎微,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21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中专文化,系出租车司机,住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通化市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秦剑,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系该单位职工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5月9日、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助理检察员李洞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祖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焦祎微;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牟晓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通化市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秦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月3日6时许,驾驶吉ET1579号出租车由通化市东昌区外贸方向往老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通化市东昌区新站广场附近时,由于观察瞭望不够,将行人祖某某撞倒,造成祖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祖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月3日6时20分许,第一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吉ET1579号出租车由通化市外贸方向往老站方向行驶,与正常行走的被害人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通化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5日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祖某某无责任。并请求1、判令被告人宋某某、通化市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赔偿金人民币443,314.30元。2、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2万元。计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160.8元、丧葬费人民币19,203.5元、尸体检验费人民币1,050.00元、医疗费人民币21,993.14元(其中有被告人家属在通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支付人民币3,179.50元、在通化市中心医院支付人民币3,0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3.34元,误工费人民币347.04元。共合计人民币447,237.82元(其中被告人家属已支付人民币6,179.50元)。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案发后在第一时间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其家属表示在能力范围内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应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通化市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提交了车辆租赁合同、出租车服务管理合同,证明我们是租赁关系,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月3日6时许,驾驶吉ET1579号出租车由通化市东昌区外贸方向向老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通化市东昌区新站广场附近时,由于观察瞭望不够,将过横道的行人祖某某撞倒,造成祖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祖某某被送往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人民币21,993.14元,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家属支付人民币3,179.50元,通化市中心医院支付人民币3,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483.30元、误工费人民币347.04元。经鉴定,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祖某某无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能证明被告人宋某某肇事的事实,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能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自然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能证明肇事现场情况,

4、鉴定意见,能证明被害人祖某某死亡原因,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明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祖某某无责任,

6、住院病历首页,能证明被害人祖某某为:肺挫伤、创伤

性湿肺、肋骨多发骨折、连枷胸、左侧血气胸、左侧锁骨骨折、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轻型颅脑损伤,

7、出院诊断书、能证明祖某某经治疗抢救无效,临床死亡,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能证明死者年龄等情况,

9、护理证明,能证明患者姓名、年龄以及护理天数,

10、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票据,能证明患者抢救费为人民币15,813.64元,

11、尸表检验,能证明尸表检验费为人民币1,050.00元,12、通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能证明2014年1月3日6

时30分被送往通化市人民医院就诊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家属交检查费人民币3,179.50元,

13、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能证明被告人家属预交人民币3,00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吉ET1579号出租车是其于2012年6月25日与通化市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出租车服务管理合同。自通化市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租赁的出租车。车辆租赁合同第五条规定,宋某某在使用该车辆营运时所发生的一切事故由宋某某承担,通化市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协助宋某某办理相应事故的善后事宜等;出租车服务管理合同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宋某某向通化市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支付代缴税费、保险费、服务费及租用经营权费,共计每日人民币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通化市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提出其与被告人系租赁关系其已按合同支付保险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出租车经营是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业,通化市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宋某某之间建立的车辆租赁合同,应视为通化市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内部的运营模式,出租汽车公司应当为赔偿责任主体,故被告通化市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能及时报案并拨打120抢救电话,并在现场守候,系自首。对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考虑。被告人宋某某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合理费用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160.8元、丧葬费人民币19,203.5元、尸体检验费人民币1,050.00元、医疗费人民币21,993.14元、护理费人民币483.34元,误工费人民币347.04元。共合计人民币447,237.82元(其中被告人家属已支付人民币6,179.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通化市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通化市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额为人民币160,000.00元。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共计应赔偿附带民事送原告人周某某、祖某某人民币280,000.00元,剩余167,237.82元由被告人宋某某、通化市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丈夫、祖某某父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80,000.00元。

三、被告人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通化市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7,237.82(被告人宋某某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6,179.50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郑云蕾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