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2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唐某某(通化市第八中学学生)在网上与黄某某(通化市第二中学学生)发生口角一事,于2013年11月15日17时许,纠集赫某、马某某(涉案时未满16周岁)等人,将黄某某由通化市第二中学门口打出租车带至江东乡保安村黑石沟,赫某、唐某某等人用刀砍、脚踢被害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鼻梁骨骨折、左侧腰部长3.6cm创口、左肘关节长5.0cm创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黄某某家属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马某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组织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黄某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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