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某,男,43岁,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转监视居住。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乐某某于2007年10月至2010年8月,在担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广东省粤西地区省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截留货款人民币246,162.7元,被其用做市场经营费用。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该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证人元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乐某某供述,劳动合同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将挪用的货款全部退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喜山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