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33岁,汉族,四川省泸定县人,中专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驻四川省宜宾市销售经理,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6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0年3月至2013年8月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驻四川省宜宾市地级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多申请发货,少回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83,337.7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并退还全部货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挪用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证人甘某某、肖吗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员工档案登记表,在途汇总表,下聘业务员欠款明细,退还货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自首,并退还全部货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3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