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4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邦成,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聂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5月19日19时30分许,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左安道口的明达超市内当保安值班时,因制止被害人姜某某在超市内吸烟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上前将姜某某拽到在地,造成姜某某左耳鼓膜穿孔、右肩部受伤的后果。经鉴定,姜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及通化市明达商贸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0元(其中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通化市明达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并予以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考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