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27岁,满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肖某某,男,39岁,汉族,山东省胶南市人,初中文化,通化市殡仪馆职工,住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站前委。
上列二被告人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某,男,29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3月间,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棉纺厂张家村一居民楼其租住的房屋内,分别容留肖某某吸食毒品冰毒3次;容留邢某某吸食毒品2次。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4年2月至4月间,分别在通化市殡仪馆212房间内、通化市东昌区西江贡宾馆房间内、威龙宾馆房间内、通化市东昌区棉纺厂附近其私家车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徐某(系未成年人)、吴某某、邢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邢某某于2014年2月至3月间,在通化市东昌区其经营的蓝色妖姬咖啡厅内,分别容留肖某某、吴某某吸食毒品冰毒3次,容留吴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邢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系累犯,应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邢某某系自首,有立功表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超、刘辉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邢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均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系自首、有立功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3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上列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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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