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45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9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5月25日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22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威龙小区二号楼二单元其租住的402室内,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赵某、梁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鉴于其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喜山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