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2年9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原系通化泰林药品销售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3年3月至6月间,利用其任职的通化市泰林药品销售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条件,在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山东东惠青岛公司药品经营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六组,税额合计人民币101,802.55元均被抵扣。其本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00元已于2014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被告人吕某某于2013年3月至6月间,利用其任职的通化市泰林药品销售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条件,在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山东东惠青岛公司药品经营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六组,抵扣税额合计人民币101,802.55元(此税额已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被告人于军于2015年9月21日补缴)。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本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00元已于2014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于某某、牛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抵扣税款统计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鉴于其系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案经合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10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已缴纳2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