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19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30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通东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10月7日13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江南欧亚商场东南角建设银行门口的人行道上,因其驾驶的面包车转向时阻碍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发生争吵,后孙某某将王某某打到在地,造成王某某颅骨、枕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10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对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及昌河面包车一台,得到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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