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19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39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被沈阳军区大连军事法庭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于2014年1月30日19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阳光亿城小区D区11号楼4单元102室,用撬棍撬防盗窗进入被害人姜某家实施盗窃,因触动报警装置,被害人姜某及时赶回家中将其制服,巡警赶到现场后,从其身上搜出匕首一把。经查,被告人秦某某已将姜某一件男士貂皮大衣放在包内、一件女士貂皮大衣、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三个、玉手镯三枚等物品集中放在卧室床上准备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9,61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称认罪,床上没有金项链,只有盒,东西我翻出来了放在床上,我没想拿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4年1月30日19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阳光亿城小区D区11号楼4单元102室,用撬棍撬防盗窗进入被害人姜某家实施盗窃,因触动报警装置,被害人姜某及时赶回家中将其制服,巡警赶到现场后,从其身上搜出匕首一把。经查,秦某某已将姜某一件男士貂皮大衣放在包内、一件女士貂皮大衣、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三个、玉手镯三枚等物品集中放在卧室床上准备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9,6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姜某、孙某某陈述,能证明其家中被盗的事实经过。

2、证人宁某某、瞿某证言,能证明与被害人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经过等。

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能证明其采取破坏性手段进入被害人家,并将物品翻出放在床上的事实经过。

4、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能证明被害人被盗物品的价值且均有实物存在。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能证明被害人居住地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虽被告人对部分物品不予供认,但有被害人陈述,物价部门鉴定的物品且都有实物存在等情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盗窃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