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60岁,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县人,农民,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鹏,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3年11月17日10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石棚村西沟附近,因土地纠纷一事,用铁锹将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砍伤。经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用铁锹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对其判决。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顾某某证言,被告人崔某某供述,杨某某、刘某某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铁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予以考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2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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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郑云蕾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