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44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系通化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司机,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6时40分许,驾驶吉E62017号长途客车由通化市新站方向往老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老站街客运站附近时,由于被告人潘某某观察瞭望不够,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将在车道内等候避让其它车辆通行的行人陈某、陈某(女,6岁)撞倒,造成车辆损坏,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陈某因外伤造成骨盆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的后果。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陈某无责任。案发后,通化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陈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20,00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人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对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单位及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2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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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