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63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期间,先后七次至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锁厂山上被害人戴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家用电器、铁器、花瓶等物品。价值人民币93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某日上午,至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锁厂山上被害人戴某某家中,盗窃花瓶2个、珍珠项链1串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0.00元。案发后,花瓶被收缴,返还被害人。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某日上午,至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锁厂山上被害人戴某某家中,盗窃17寸电视机1台、电磁炉1个等物品。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某日上午,至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锁厂山上被害人戴某某家中,盗窃缝纫机1台。
4、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某日上午,至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锁厂山上被害人戴某某家中,盗窃男士衣物若干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0.00元。案发后,部分衣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
5、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某日上午,至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锁厂山上被害人戴某某家中,盗窃衣物若干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0.00元。案发后,部分衣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
6、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某日上午,至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锁厂山上被害人戴某某家中,盗窃衣物若干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0元。案发后,衣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
7、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某日上午,至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锁厂山上被害人戴某某家中,盗窃毛巾被3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他人物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喜山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