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荐乔(曾用名:杨鑫),男,32岁,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1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年,2007年12月29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1月27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靳长军,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荐乔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荐乔及其辩护人靳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荐乔于2013年11月23日23时50分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步行街师范学院家属楼被害人耿某家楼下,持刀威逼耿某,抢劫耿某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20.00元、星维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杨荐乔抢劫得手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赶回家中的丈夫单某拦住,杨荐乔见无法逃脱,被告人将抢得的手机及作案凶器折叠刀丢弃在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800.00元、手包价值人民币100.00元、款物折合人民币1,920.00元。案发后,被抢物品均已返还被害人耿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荐乔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鉴于其系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荐乔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其没有抢劫。
其辩护人意见是,1、本案事实不清,2、本案侦查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荐乔于2013年11月23日23时50分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步行街师范学院家属楼被害人耿某家楼下,持刀威逼被害人耿某,抢劫耿某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20.00元、星维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800.00元、手包价值人民币100.00元、款物折合人民币1,920.00元。在被告人杨荐乔抢劫后准备离开作案现场时,被被害人丈夫赶上拦住,被告人将抢得的手机及作案凶器折叠刀丢弃在地。案发后,被抢物品均已返还被害人耿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新站派出所破案经过,能证实2013年11月24日0时10分许,110巡警移送被害人耿某、嫌疑人杨荐乔来派出所,经询问耿某,耿某称其于2013年11月23日11时50分,在新站街师范学院家属楼院内被110巡警带到派出所的嫌疑人抢劫了手机一部、现金1,020.00元。经讯问嫌疑人杨荐乔其拒不供认所犯事实,2013年11月24日将嫌疑人杨荐乔刑事拘留。
2、出警经过,能证实巡警郑某某、曲某、徐某某抓获嫌疑人杨荐乔的经过。
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能证实被告人杨荐乔符合犯罪主体身份。
4、新站派出所办案说明,能证实案发现场周边监控有两处,一处因角度关系看不到案发现场,另一处监控损坏。小区大门两侧均无监控。
5、被告人杨荐乔刑事判决书,能证实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情况。
6、物证照片,能证明其作案时所持的刀具及所带的手套。
7、被害人耿某丈夫单某某第一次证言是2013年11月24日;第二次证言是2013年11月26日,侦查人员问,你第一次笔录你看一下,和刚才说的有什么不同,单某某答:和今天说的有些不一样,侦查人员问,哪些地方不一样,单某某答:就是我把他抓住后,我爱人过来说,你把包给我,这事就算了。被我抓住的男的说,我没拿你包,我说咱们找找看,刚走了两步就看见包在地上,接着我就把那个人制服了。打110报的警,110把他带到派出所。侦查人员问,为什么,单某某答:当天我17时和朋友喝酒一直喝到23时30分,喝了四场酒,有点喝多了,说的颠三倒四的。侦查人员问,哪次说的准确,单某某答:这次说的准确。
8、证人贾文妨证言,能证实当天17时许,其对象杨荐乔给其打电话说下班去接的事实。
9、证人黄振廷证言,能证实其于黄振廷合租一房屋,当天晚上和杨荐乔在一起喝酒,酒后走了一直没回来的事实。
10、被害人耿某陈述,能证实其被抢劫后抓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
11、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新站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能证明2013年11月24日0时20分许巡警移送单某某至新站派出所报警称,2013年11月23日23时50分许,其妻子耿某在新站正兴骨头馆旁边的胡同内被一名男子用刀威胁的情况下,将一包抢走的事实。
12、光盘,能证明被害人丈夫单某某报案录音内容。
13、办案说明两份,一份证明该小区周围有两处监控点,案发第二天到两处监控点查看监控,一处因角度关系看不见案发现场;另一处监控损坏。该小区大门两侧无监控。
14、一份说明新站派出所在案发现场提取两把刀、一个蓝色手电筒,2013年11月24日该派出所将提取的物证送到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检验,经检验未在两把刀及一个手电上提取到指纹。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虽被告人不供认,但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某某、徐某某、郑某军证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荐乔无视国家法律,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荐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