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1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池,男,23岁,身份证号码:220582199007211112,满族,吉林省集安市人,初中文化,原系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长白山剧场大排档服务员,住集安市头道镇龙岗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执行逮捕,2014年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通东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助理检察员李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池伙同杨继科(已逮捕)于2013年8月5日21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长白山剧场大排档,因同事与用餐人员发生厮打,被告人袁池持破碎啤酒瓶,杨继科持手勺参与打斗,将被害人吴骁洋打伤。经鉴定,吴骁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吴骁洋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骁洋经济损失60,000.00元,已给付被害人人民币35,000.00元,余款于2014年7月26日前给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世鑫等人证言,被害人吴骁洋陈述,被告人袁池供述以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池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喜山

二0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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