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森,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商务经理,住通化市东昌区葡萄酒长家属楼。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森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森于2009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任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商务经理,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销售货款不回单位的手段,非法挪用单位资金296,095.20元,被其用于市场开发等活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森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森于2009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任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商务经理,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销售货款不回单位的手段,非法挪用单位资金296,095.20元,被其用于市场开发等活动,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吴森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森在开通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李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吴森供述,对账记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森无视国家法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森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