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1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保安村二组。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北岛分局抓获,于2015年12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押解回通化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邹某于2015年8月初某日,在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保安村的家中,由其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徐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并与之共同吸食。

被告人邹某于2015年8月20日,在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保安村的家中,由邹某从关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由关某某提供吸毒工具,邹某提供所购买的毒品,容留吸毒人员关某某、周某、徐某某和李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并与之共同吸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邹某于2015年8月初某日,在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保安村的家中,由其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徐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并与之共同吸食。

被告人邹某于2015年8月20日,在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保安村的家中,由邹某从关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由关某某提供吸毒工具,邹某提供所购买的毒品,容留吸毒人员关某某、周某、徐某某、李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并与之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徐某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邹某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

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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