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0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原八中附近,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孙某某、宋某某(另案处理)贩卖冰毒0.7克。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江南一居民小区内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已行政处罚)贩卖冰毒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